武环规〔2015〕1号 关于印发《市环保局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09 10:30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817364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5-09-09 10:30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5-09-09 10:30
效力状态: 有效

武环规〔2015〕1号
关于印发《市环保局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环境监察支队、市辐射和危险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武汉化工区安环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环保局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工作规程》已于2015年7月9日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7月24日
 
市环保局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监管效率,明确内部职责,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局与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局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处理。
第三条 本局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调查和决定分离、紧急情况行政应急的原则。
本局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建议由调查机构负责,案件审查、行政决定由局政策法规处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局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经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四条  调查机构在发现符合立案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后,报分管调查机构的局领导同意后立案,并经调查后办理《武汉市环保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当事人。
调查机构发现可以实施简易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材料在事后3个工作日内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调查机构发现情况紧急,必须对环境违法行为立即取证或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调查机构先行取证和处理,有关材料再送局政策法规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立案后,由调查机构完成调查。需要监测或者技术鉴定的,由调查机构协调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它有关机构进行。
第六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机构应当制作关于违法案件调查结果的报告,并及时初审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不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办理结案。
(二)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责令停止建设的,或者有必要责令恢复原状的,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将调查报告、证据等有关材料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查。
(三)认为有必要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或者有必要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起草建议,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处理。
(四)认为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等予以行政强制的,起草建议,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处理。
(五)认为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刑事侦查的,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起草建议,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处理。
(六)认为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等,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起草建议,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处理。
(七)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调查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涉嫌构成违法且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保全。对因证据已经灭失无法继续调查取证的,按规定办理结案。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收到调查机构初审后提交的第六条第(二)项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成立的,在《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中提出处罚建议,报经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交调查机构送达当事人。调查机构将送达回证交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上述案件中,局政策法规处认为应当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或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提请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二)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签署书面意见交调查机构报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办理结案。
(三)认为有关材料不足的,发回调查机构补充完整。
(四)认为处罚建议的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新的建议。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收到调查机构提交的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建议与有关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审查认为第(三)、(四)、(五)项成立的,提请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决策。集体决策同意的,由局政策法规处按程序办文,由调查机构进一步完善材料后依照规定执行。
(二)审查认为第(六)项成立的,提请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决策。集体决策同意移送的,由调查机构进一步收集证据、整理有关材料后交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纪检监察处办理移送手续。
上述事项中,集体决策不同意的,由局政策法规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本局上述有关决定的事先告知书、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听取和复核;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听证。
因采纳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采纳听证结果、或者因其它因素依法可以变更上述决定的,由局政策法规处协商调查机构后提出变更建议,报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局长作出决定;依法确实应当变更上述集体决策的决定的,由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变更建议,报请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再作决定。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处在《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报请局长批准,制作《武汉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调查机构送达当事人。调查机构将送达回证交局政策法规处。
第十一条  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因当事人申诉或其它原因,局政策法规处再次审查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提请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书面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局政策法规处核查后提出处理建议,报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局行政决定的,由调查机构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建议,由局政策法规处办理催告书后交调查机构送达当事人。
经催告当事人依然拒不履行的,由调查机构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建议,局政策法规处报请局长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书面申请减免加处罚款的,由局政策法规处核查后提出处理建议,报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局长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办理。
第十四条  本局涉及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报请其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办理结案与归档。
涉及机动车的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档案,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办理结案与归档。
第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依法公开本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移送决定的环境信息。
查处机动车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信息,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负责公开。
第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集体决策一般采取会议讨论形式,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采取书面签署意见形式。会议讨论后的决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后备案。
本规程所称局案件审查委员会,由局长、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分管调查机构的局领导、局政策法规处、调查机构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本规程所称调查机构,是指市环境监察支队、市辐射与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以及受本局委托开展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合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抄送: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分局。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5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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