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1-05 09:16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31873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7-01-05 09:16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7-01-05 09:16
效力状态: 有效

申请人 武汉光谷蓝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林先锋 

 

被申请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高新大道777号光谷公共服务中心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黎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30号)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不当,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15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于12月30日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予以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30号)。

 

申请人称:201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30号),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且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然而被申请人却违反了该法定程序,直接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80000元罚款处罚措施之前,并未要求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违反了行政行为合理性要求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考虑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实上申请人是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所以,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告知后,马上主动停工,并积极联系有资质的环评公司按流程要求向被申请人申请环评审批;第二,申请人正在建设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的环保排放标准相当于或优于天燃气排放标准,不会造成武汉九峰生物城能源站污染排放物总量的增加。第三,申请人正在建设的供热项目属于申报列入国家能源局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热示范项目,是新型环保能源项目,于环境保护有益而无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行政法治两项重要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践行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违法者主观恶意的有无与轻重,并且应公正评估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申请人之所以没有提交项目影响评价报告的原因在于对项目建设环评政策和流程不熟,其主观恶意并不大;其次,其建设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也是属于申报列入国家能源局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热示范项目,是新型环保能源项目,于社会环境保护事业有益。最后,申请人所建设的供热示范项目属于生物质能产业,是完全符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二零一二年三月制定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该规划在第27页明确提出要依托东湖示范区在生物质能研发和装备制造领域的优势,积极向生物质能投资运营环节延伸,将东湖示范区打造成为国内重要的生物质能装备研发产业化基地和技术服务中心,而申请人也正是在此规划的指引下,建设了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以做大规模为目标,进一步加强技术研发、应用与示范。反观被申请人,其作出的恢复原状的处罚措施不仅不会达到环境改善的效果,并且会极大地打击致力于社会环境保护事业的环保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对于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的生物质能产业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高额罚款和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违背了法定的合理性原则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程序违法、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30号)(复印件);

 

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

 

4、《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11月10日,我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光谷蓝焰公司武汉九峰生物城能源站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于2015年10月开工建设。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相关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当场在《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上进行记载,并要求申请人光谷蓝焰公司停止项目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2015年11月12日,我局向申请人光谷蓝焰公司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新改字[2015]53号),要求其停止项目建设。2015年11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再次到申请人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仍未停止项目建设。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武汉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资料为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武环新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鉴于上述条款并未规定罚款的具体额度,我局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作出罚款8万、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之后,我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新改字[2015]53号),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II月17日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环新罚告字[2015]3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新听告字[2015]29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我局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应的处罚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罚款额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我局在《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新改字[2015]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环新罚告字[2015] 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新听告字[2015]29号)等文书中都进行了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 30号)处罚条款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系笔误漏写。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l、《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

 

2、《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3、现场检查照片

 

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改[2015]107号)及送达回执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环新罚告字[2015]36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新听告字[2015]29号)及送达回执

 

6、《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 30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的“武汉九峰生物城能源站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位于武汉法斯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能源站内,项目规模为2×10t/h生物质成型燃料蒸汽锅炉。申请人已于2015年10月开始安装该生物质锅炉。“生物质固体燃料高效燃烧及供热技术与装置”确已被列入申请人所提供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申请人提供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四(一)18“生物质能”中,有“依托东湖示范区在生物质能研发和装备制造领域的优势,积极向生物质能投资运营环节延伸,将东湖示范区打造成为国内重要的生物质能装备研发产业化基地和技术服务中心”的表述。

 

另查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33号)项目类别“142、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该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还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的《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处理意见”中分别有“你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表述。在2015年11月10日的《武汉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中也包含“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询问内容。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新改字[2015]53号)中,表述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项目建设”。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环新罚告字[2015]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新听告字[2015]29号)中均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内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30号)“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中含有“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内容。在“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中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均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环境违法行为中相应的处罚幅度规定:“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未停止建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33号)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承担的“武汉九峰生物城能源站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申请人该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工建设,该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过程中予以确认。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多项法律、法规确认的一项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是各类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申请人“对项目建设环评政策和流程不熟”,“建设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清洁集中供热项目也是属于申报列入国家能源局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热示范项目,是新型环保能源项目,于社会环境保护事业有益”,均不能成为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执法相关证据,应可以判定,对申请人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而上述条款中并无“限期补办手续”的程序规定。但被申请人武环新罚字[2015] 30号处罚决定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应属适用依据错误。

 

四、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虽有“处以罚款”,但无具体数额规定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妥。环保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也对此予以确认。

 

五、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建设后,申请人仍有继续建设的行为,被申请人参照《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结合申请人违法后果、改正情况等作出罚款8万元的决定,系取该条款中规定的8万元的下限,本机关认为已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市环保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新罚字[2015] 30号)。将“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变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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