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27 11:57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31874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7-03-27 11:57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7-03-27 11:57
效力状态: 有效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武汉豆香聚南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特2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彭先桥,局长

住所:武汉市武昌八一路34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有违法律公平原则,程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金柱、田金明从对申请人调查、取证、处罚及送达决定书等都由他们完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委托洪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申请人锅炉排放的废气进行了监督性监测。《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2016)(监督)监字第039号显示,申请人锅炉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2016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6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16]12号),11月18日,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16]11号)。11月21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2月16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12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公平、公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考虑了申请人正在积极整改,已购置生物质锅炉并安装调试中,故仅按法定罚款数额的起点数壹拾万元确定罚款数额,对申请人进行了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洪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洪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申请人锅炉排放的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10月28日,被申请人领取《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2016)(监督)监字第039号,报告显示申请人DZH6-1.25-AⅡ锅炉排放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的排放浓度超过了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特别排放限值。

10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16]12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16]11号)并于11月18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壹拾万元。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11月30日,被申请人下达《听证通知书》(洪环听通字[2016]1号)于12月1日同时送达洪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和申请人。12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制作了《洪山区环境保护局听证笔录》。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壹拾万元整,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3、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6年10月21日);

4、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2016)(监督)监字第039号;

5、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11月4日);

6、洪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016年10月31日);

7、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16]12号)及送达回执;

8、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16]11号)及送达回执;

9、洪山区环境保护局听证通知书(洪环听通字[2016]1号)及送达回执;

10、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11、洪山区环境保护局听证笔录;

12、洪山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报告;

13、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监督性监测。根据环保部《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和武环办[2016]39号《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DZH6-1.25-AⅡ锅炉排放废气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被申请人依据《武汉豆香聚南苑食品有限公司废气监测报告》(2016)(监督)监字第039号、《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在用锅炉排放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的排放浓度超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10万元的行政处罚,充分考虑了申请人正在积极整改,已购置生物质锅炉并安装调试的客观情节,处罚幅度从轻,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程序合法。

三、

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11月10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16]12号)。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都未少于两人,执法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金柱、田金明从对申请人调查、取证、处罚及送达决定书等都由他们完成,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6]13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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