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31074791/2020-31876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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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17-05-09 11:59 |
文   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17-05-09 11:59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新民,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
住所: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45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叶奇超,局长
住所: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
申请人称
:2017年2月8日,申请人用挂号信(编号:XA084597069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但截至申请行政复议为止,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给予回复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其纠正错误,立即就申请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公开。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邮寄申请书挂号信的存根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2017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信息公开申请,当日下午三点进行电话回复,告知申请人该项目目前未到被申请人处申请竣工验收,无法公开该项目“三同时”验收登记表。
201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按照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了“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3月16日下午用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82494371224)将书面答复文件《硚口区环保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寄给申请人,经网上跟踪查询,3月17日该邮件被申请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8日,申请人用挂号信(邮件号码:XA08459706942)向被申请人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电话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目目前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无法公开该项目“三同时”验收登记表。
2、201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后,向申请人作出《硚口区环保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3月16日下午用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82494371224)寄给申请人,该邮件确认申请人已于3月1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材料;
3、2017年2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申请人录音文件;
4、2017年3月16日电话录音文件;
5、《硚口区环保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3月16日);
6、单号为1082494371224的邮政特快专递寄存根复印件及跟踪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武汉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电话回复,并有电话录音,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存在。虽然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表后的回复有电话录音证明,但属于口头形式,不符合《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制发公开决定书书面回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事实清楚。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制发信息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基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中,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硚口区环保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寄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不再回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