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10-10 10:23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817083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5-10-10 10:23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5-10-10 10:23
效力状态: 有效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

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洪保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洲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改[2015]3015号)不服,于20156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15623日依法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新洲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改[2015]30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无机盐滤渣自行处置系事实认定不清。

1、申请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为了避免无机盐滤渣产生危害,促进清洁生产,在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后,对生产工艺进行了改进优化,在加工环节增加了对无机盐滤渣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流程,使一期环评中提到的“无机盐滤渣”已全部转化为“无水硫酸钠”和部分硫酸钠水溶液,因此,实际生产过程中,“没有无机盐滤渣的产生”。申请人认为上述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规定。

2、因申请人配合环保执法人员调查时的工作人员不太了解申请人生产的实际运作情况,误将无机盐滤渣认为是无机盐进行了答复,没有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作出清晰的说明,导致了环保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存在私自处理无机盐滤渣的行为。申请人认为相关部门仅以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错误回答得出申请人存在将无机盐滤渣私自处理的结论证据不足。

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有在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申请变更说明和备案的行为。申请人在配合调查后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在各级环保部门对申请人进行环境管理工作检查提出“无机盐滤渣处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的处置措施”问题后,申请人十分重视,马上对整个生产工艺过程及排污环节进行严格自查,发现由于申请人生产工艺的优化改进,实际生产过程中没有无机盐滤渣产生和原环评中提到的无机盐滤渣去向存在出入。但该工艺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申请变更说明及备案。申请人已经意识到错误,正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积极与环评单位联系,开展相应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宗旨。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1、武汉工程大学《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300/年丙烷磺酸吡啶PPS200/1,3-丙烷磺酸内酯1,3PS及其他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无机盐滤渣变更分析说明》;

2、《武汉市环保局关于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300/年丙烷磺酸吡啶和200/1,3-丙烷磺酸内酯及其他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武环管[2007]36号);

3、武汉市环保局《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300/年丙烷磺酸吡啶和200/1,3-丙烷磺酸内酯及其他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武环验[2010]68号);

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1630225);

5、《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报告》(201112月,第62-63页复印件)及国家清洁生产审核师合格证书复印件;

6、武汉市发改委、武汉市环保局《关于授予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清洁生产优秀企业称号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14家单位武汉市清洁生产企业称号的通报》(武发改环资[2012]473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的新环改[2015]30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201558,被申请人按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办[2015]115号)文件和2015526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武环办[2015]60号)文件要求对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处理;201562,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将环评批复文件(武环管[2007]36号)中明确的无机盐滤渣自行处置后,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湖北汉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辅助材料使用(见出售发票)201564日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56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改[2015]3015号)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将无机盐滤渣交由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上述事实有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1、武汉市新洲区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562日,复印件);

2、调查询问笔录(201564日,复印件);

3、案件调查报告;

4、湖北省环保厅《关于责成查处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鄂环办[2015]115号)

5、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成查处武汉中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武环办[2015]60号)

6、《武汉市环保局关于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300/年丙烷硫酸吡啶和200/1,3-丙烷硫酸内酯及其它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武环管[2007]36)

7、公司出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发路36号,主要研发、生产和销售1,3-丙烷硫酸内酯及其它精细化工中间体产品。2007年,申请人向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报批300/年丙烷硫酸吡啶和200/1,3-丙烷硫酸内酯及其它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文件,200781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下达武环管[2007]36号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同意该项目建设。20101229日,该项目通过武汉市环保局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1年,申请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原生产工艺进行修改,20127月通过武汉市清洁生产办公室评审验收,被授予“武汉市清洁生产企业”称号(有效期三年)。201558日,湖北省环保厅《关于责成查处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鄂环办[2015]115号),依据环保部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关于反馈2014年度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情况的函》(华南环督函[2015]68号),认为“武汉中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明确为危废的无机盐滤渣,厂家自行处置后交水泥厂作辅料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责成你局(注:武汉市环保局)依法查处上述4家企业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2015526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成查处武汉中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武环办[2015]60号),责成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该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

另经查明,申请人2007年向武汉市环保局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确有“1,3-PS生产过程中滤缸产生的无机盐滤渣312.21/年含氯化钠和硫酸钠,精制265.3/年盐回用,46.91/年的废渣送交有资质单位集中清运、处理。并要有完备的危险废物转运5联单,每次委托处置要求手续齐全”的表述。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单位—武汉工程大学20156月出具的《武汉中德远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300/年丙烷磺酸吡啶PPS200/1,3-丙烷磺酸内酯1,3PS及其他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无机盐滤渣变更分析说明》认为,申请人无机盐工艺流程变更后,“无机盐精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及固体废物都已安全处置,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300/年丙烷磺酸吡啶和200/1,3-丙烷磺酸内酯及其他精细化工中间体生产项目经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环评批复批准后开始项目建设,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投入生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对生产工艺进行改进优化,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但是,在对生产工艺进行变更时还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中,鄂环办[2015]115号、武环办[2015]60号文件只能作为线索来源,而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产生环评报告中所确定的“无机盐滤渣”,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出售给湖北汉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物质为危险废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新洲区环保局作出的《新洲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改[2015]30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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