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2 09:49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817085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6-12-22 09:49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6-12-22 09:49
效力状态: 有效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武汉市新茂彩印有限公司
 
住所:东西湖区将军5路(11)
 
法定代表人:李清发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泽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16〕监31号)不服,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因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复议有关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经申请人10月13日提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9月30日作出的东环改字〔2016〕监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申请人没有建设燃煤锅炉,建设单位另有其人。申请人于2013年11月将部分厂房、设施(没有涉案燃煤锅炉)出租给武汉丹妮丝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妮丝佳服饰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租期三年。《厂房租赁合同》第1.5条规定,租赁物专用部分由丹尼丝佳服饰公司自行管理。第5.4条约定由丹妮丝佳服饰公司在租赁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利用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一切非法活动,其行为后果由丹妮丝佳服饰公司承担。丹妮丝佳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涉案的燃煤锅炉由该公司出资建设,该锅炉建设前并未告知申请人,也未取得申请人认可。二、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无权自行拆除其他单位的锅炉。三、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文件后,将积极与丹妮丝佳服饰公司联系,督促其立即整改。燃煤锅炉项目建设目前没有办理环评手续,是违法行为,但是该项目投资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丹妮丝佳服饰公司,其应该自行承担违法后果。申请人只是出租人,没有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环评法,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居民投诉反映“东西湖区将军五路里面靠湖边淡黄色厂房烧废料”,随即组织环境监察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将厂房出租给丹妮丝佳服饰公司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并在厂区内建有一台0.2吨的燃煤锅炉。9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申请人处调查取证,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清发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查阅了申请人环评资料。经查,申请人于2005年办理了环评审批手续,环评中明确指出申请人建设项目为印刷包装项目,行业类别为印刷业,且环评中废气只包括职工食堂烹饪油烟和印刷车间有机废气,不包括锅炉废气。申请人印刷包装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及防治污染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截至目前申请人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二、对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和拟处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建设项目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动,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6〕监31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16〕监31号)。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6年9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
 
2、2016年9月2日现场照片;
 
3、申请人印刷包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审批意见;
 
4、被申请人印刷包装建设项目验收文件;
 
5、武汉市新茂彩印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居民投诉反映“东西湖区将军五路里面靠湖边淡黄色厂房烧废料”,随即组织环境监察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经查,申请人厂区内正在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并建有一台0.2吨的燃煤锅炉。申请人于2005年获得了被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批复文件中指出该建设项目为印刷包装项目,行业类别为印刷业,废气只包括职工食堂烹饪油烟和印刷车间有机废气,不包括锅炉废气。2005年9月申请人通过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丹妮丝佳服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丹妮丝佳服饰公司租赁申请人的厂房仓库用于经营服装加工,租赁期限为三年。此后,申请人与丹妮丝佳公司未再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16〕监3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6〕监31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适用对象错误。
 
申请人于2005年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指出申请人建设项目为印刷包装项目,建设单位为申请人。行业类别为印刷业,主要污染工序中废气只包括职工食堂烹饪油烟和印刷车间有机废气,不包括锅炉废气。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通过的环评批复也为“包装印刷建设项目”。此外,2005年9月被申请人通过了申请人组织的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至此,申请人的“包装印刷建设项目”已完成。2013年,申请人将部分厂房出租给丹妮丝佳服饰公司进行服装生产,并由丹妮丝佳服饰公司在厂区内新建一台0.2吨的燃煤锅炉。该“服装加工建设项目”,应作为一个新的建设项目由其实际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而予以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包装印刷建设项目”已于2005年9月通过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阶段已经结束,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判定其违法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人未对环境造成污染,也未发生建设项目性质变更,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16〕监31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东西湖区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16〕监31号)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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