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环复决﹝2022﹞001号

发布时间:2022-02-14 09:20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2-06642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2-02-14 09:20
文   号: 武环复决﹝2022﹞001号 发布日期: 2022-02-14 09:20
效力状态: 有效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环复决﹝2022﹞001号

申请人:湖北省源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号(13)

法定代表人:汤文彪

被申请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

住所: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8号),于2021年11月23日向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22年1月18日中止本案审理,并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寄交《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通知书》,并于2022年1月25日召开行政调解会。鉴于双方行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2022年2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8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一是申请人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主体,申请人没有违法污水排放行为。申请人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污水排放超标行为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代缴纳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无法定职责管理第三人生产经营中的污水排放行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污水采样点的确定不科学,存在错误,取样检测数据不能反映真实的污水排放超标行为。三是被申请人的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理。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3日取样后,于2021年9月26日直接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期间并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前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要求申请人先整改,直接就要求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作为违法主体,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二是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是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6 年建成投产,目前园区内实际有生产活动的企业34家,基本从事食品加工,啤酒生产等活动,园区每月总用水量15000吨左右。2018年9月8日,申请人与武汉迈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源香工业园300吨/天污水处理站工程),污水处理能力300吨/天污水处理站,实际日处理水量300吨。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2021年7月13日,东西湖区环境监测站经现场对申请人污水处理站总排口进行执法采样监测,作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021〉〈监督〉字第11号),报告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生化需氧量、总磷和pH均超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改字﹝2021﹞8号),于8月18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8号),于9月27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递交《申辩书》,要求撤销行政处罚。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8号),于11月10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7月13日);

四、现场照片(2021年7月13日)

五、《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021监督字第11号)(2021年7月20日);

六、《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8月2日);

七、《现场监察记录》(2021年8月18日);

八、2021年1-6月水费缴纳发票6张;

九、《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十、《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应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环水体﹝2020﹞71号)“纳管企业(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源香食品工业园的建设方和出租方,于2019年12月6日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同时履行缴纳污水处理相关费用义务,故申请人作为领证单位应对园区内承租单位的排水行为负责,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7月13日,东西湖区环境监测站经现场对申请人污水处理站总排口进行执法采样监测,《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021〉〈监督〉字第11号)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生化需氧量、总磷和pH均超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现场取样时,污水处理站中的污水设备正在维修,且第三方疏通单位将污水抽走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此时进行的取样”的事实。且申请人7月21日委托第三方对废水总排口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达标,该证据也无法证明7月13日申请人的废水总排口的废水达标排放的事实。故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送达《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交书面申辩。

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西湖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2月14日


【 打印 】 【 扫一扫 】
【 收藏 】
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