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环复决﹝2022﹞3号

发布时间:2022-03-07 15:30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2-08829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2-03-07 15:30
文   号: -- 发布日期: 2022-03-07 15:30
效力状态: 有效

申  请  人:武汉市兴之宁木业有限公司

住      所: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曹兴寨村

法定代表人:周昌盛

被申请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

住      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2021〕0039号),于2022年1月14日向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1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编号:202201),并于 2022年1月26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2021〕0039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已经及时停止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行为。因申请人为小微企业,无法承担高额的环保设备购置、安装费用,申请人已于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责改字〔2021〕0039号)后,停止了制胶工序的运行,不再使用制胶设备,采用外购原料的方式解决制胶污染的问题。故而,申请人未及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且被申请人后续核查时,确认了制胶相关设备已拆除。申请人已不存在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可能。

二、申请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曹兴寨村,四周为荒地,无环境敏感点,且属于初次违法,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即停止了制胶工序,对环境影响较小,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关于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等的行政处罚事项中:“1、初次违法;2、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空间、设备已密闭,但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条件。属于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复议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认定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符合法定要求

四、复议申请人提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1.复议申请人称“已经及时停止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行为”与事实不符。2021年8月 30日,答复人在现场监察过程中,已提出了违法行为处理建议:“责令你公司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对熬胶工序配套有效的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不得无组织排放。”2021年9月3日,答复人向兴之宁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兴之宁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制胶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排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在 15日内对制胶工序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在 2021年9月 30日,答复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兴之宁公司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其熬胶工序仍未配套有效污染防治设施。

2.复议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情形。《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附件1 中第7项共有四个适用条件需要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空间、设备已密闭,但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在0.1 吨以下,影响范围限于车间或厂区内;4. 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能同时满足该四个适用条件,因此其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位于新洲区徐古街,于2011年建成投产,主要从事建筑模板生产、销售,年产量实际约20万张。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在生产建筑模板过程中,熬胶工序存在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致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环境的违法事实。

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责改字〔2021〕0039号),于9月4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与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告字〔2021〕0039号),于12月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2021〕0039号),于12月2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三、《现场监察记录》(2021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5日);

四、现场照片(2021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5日);

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1年8月30日);

六、《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9月2日)。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因制胶工序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致产生的有机废气直排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在制胶工艺过程中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直排环境。

根据申请人生产经理戴收成的调查询问笔录,一是证实了申请人熬胶工序过程中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的事实;二是证实了申请人因负担不起较高的污染防治设施购置与维护费,导致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申请人因降低生产成本,明知故犯。

故申请人因制胶工序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有机废气直排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和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条件

首先,申请人并未及时停止挥发性有机废气排放环境的违法行为

2021年8月 30日,被申请人在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制胶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排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在 15日内对制胶工序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1年9月 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其熬胶工序仍未配套有效污染防治设施。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发现熬胶工序的操作平台管道以及配电箱拆除。

其次,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附件1第7项“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等的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要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空间、设备已密闭,但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在0.1 吨以下,影响范围限于车间或厂区内;4. 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能同时满足该四个适用条件,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环罚〔2021〕003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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