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环复决﹝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3-25 17:02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2-11558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2-03-25 17:02
文   号: 武环复决﹝2022﹞5号 发布日期: 2022-03-25 17:02
效力状态: 有效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环复决﹝2022﹞5号

申请人:武汉佳华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振荣

被申请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

住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环罚〔2021〕009号),于2022年1月29日向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环罚〔2021〕009号)。

申请人称:

一、查明事实有误

申请人认为在2020年之前生产中,其确有危险废物产生,但有编制危废处理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未造成社会危害。申请人不知“线上管理系统申报”,其负责危废管理工作同志未落实相关要求,属于企业管理及用人失误。被调查后,申请人第一时间进行整改。且含油抹布、手套混入其他固体垃圾是零星行为,数量极少,危害性极小。

二、适用法律有误

1.申请人总体上保证了危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未造成为废物污染的结果,造成未及时申报的后果也是事出有因,建议免于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2.申请人在废物管理上不规范,但最终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规定,请依法适用该条规定,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厂区内西侧铁皮棚内蛇皮包装袋、含油抹布、含油手套、废旧木托盘、报废产品(汽车零部件)和含涂料抹布等共计约1吨左右,其中含油手套和含油抹布等危险废物约80公斤。通过检查申请人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发现,申请人自2019年始至本案调查前,未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申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基本信息,涉嫌违反了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要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规

申请人存在未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申报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基本信息和将含油手套、含油抹布、含涂料抹布等危险废物与其他固废混存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严格对照《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和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三张清单”,对是否适用不予处罚进行了充分的裁量论证。申请人的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文件中所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恳请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环罚﹝2021﹞009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主要从事金属表面防腐、达克罗涂覆加工生产,主要原材料为达克罗溶液(水性涂料)、久美特溶液(水性涂料),辅料为增粘剂和钢丸。主要生产工艺为标准件—脱脂抛丸—涂覆—烧结—冷却—成品入库以及制动盘—清洗—涂覆—烧结—冷却—成品入库。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涂料包装桶、涂渣(涂料漆渣、底泥)、含油抹布、含油手套和含涂料抹布。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厂区西侧铁皮棚内存在固体废物混存现象,贮存的固体废物为蛇皮包装袋、含油抹布、含油手套、废旧木托盘、报废产品(汽车零部件)和含涂料抹布,共计约1吨,其中含油抹布、含油手套和含涂料抹布约70-80公斤。检查后,申请人对混存固体废物分类打包,将含油抹布、含油手套和含涂料抹布进行分类打包存放于1个吨包内,约重0.08吨,2021年9月10日交由东风威立雅环境服务(襄阳)有限公司拖运处理。经查明,含油抹布、含油手套和含涂料抹布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 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

另查明,申请人2019年至今没有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也未制定 2019年、2020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且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蔡环改〔2021〕038号),于9月22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表述瑕疵,被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书》(蔡环补〔2021〕00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蔡环改〔2021〕038—1号),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蔡环罚告〔2021〕004号),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蔡环听通字〔2021〕002号),于11月9日送达申请人,并于11于22日举行听证会。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环罚〔2021〕009号),于12月6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三、现场监察记录(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5日);

四、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9月15日);

五、《关于武汉佳华工业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备案情况的说明》;

六、现场照片(2021年9月7日);

七、《武汉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废物产生、处置情况表(2019年-2021年)》;

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3份;

九、《武汉市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武环中央督配信访处理组交办函〔2021〕07—06号)。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将含油手套、含油抹布、含涂料抹布等危险废物与其他固废混存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提供的《武汉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废物产生、处置情况表》“破手套”勾选为“危险废物”,处理方式是“与生活垃圾一起处理”。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将含油手套、含油抹布、含涂料抹布等危险废物与其他固废混合贮存。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第三方东风威立雅环境服务(襄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固废混存物进行分类拖运处理。

通过对申请人环保负责人龚世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对含油手套、含油抹布和含涂料抹布未进行分类贮存。

故申请人将含油手套、含油抹布、含涂料抹布等危险废物与其他固废混存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未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9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辐射和危险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出具《关于武汉佳华工业有限公司 2019年、2020 年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备案情况的说明》,核实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报 2019年、2020年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也未制定 2019年、2020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通过对申请人环保负责人龚世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2019年以来没有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申报危险废物信息。同时2019年和2020年也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故申请人未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

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

首先,申请人提供的《武汉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废物产出、处置情况表》显示自2019年以来申请人明知“破手套”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然与生活垃圾混同处理,没有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对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进行规范管理;其次,自2019年至本案调查前,申请人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基本信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申报。

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存在,不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蔡甸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环罚〔2021〕00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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