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及排污登记管理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28 19:35 来源:省生态环境厅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869461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省生态环境厅 成文日期: 2020-03-28 19:35
文   号: -- 发布日期: 2020-03-28 19:35
效力状态: 有效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及排污登记管理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等文件规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9号)的统一部署,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湖北省境内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根据固定污染源污染物产生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对排污单位分为三类: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和登记管理类,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须申领排污许可证,登记管理类的须自主进行登记,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

二、实施时限

(一)2017-2019年应完成排污许可管理的33个行业中,未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信息登记的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完成排污信息登记。

(二)列入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其他所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完成排污信息登记。

三、实施机关

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由所在地市(州)、直管县、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或县(区)分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

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排污登记表,生成编号和回执后,排污单位自行下载打印并保存。

四、申领程序

(一)申领和登记:除涉密项目外,所有排污许可申领、核发、登记都通过网络办理。需线下申领和登记的涉密单位,请与当地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联系。

(二)注册和登录:排污单位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进行注册和登录。

(三)信息公开: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进行信息公开,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公众公开。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在申请前信息公开。

(四)填报:生态环境部已发布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按照相应行业技术规范填报,暂未发布行业技术规范的,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H942-2018)填报。排污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五)核发:核发部门按照审核程序和生态环境部8个分类处置措施,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实施登记管理类的排污单位经网上填报后,系统自动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

五、证后管理要求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自行监测记录、台账记录及执行报告。对排污许可证给予整改过渡期的,要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六、法律责任

实施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按上述要求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完成排污信息登记,并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一)关于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发证生态环境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3.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不按证排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2.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关于拒不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关于责任人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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