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9〕3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20 17:40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索 引 号: 731074791/2020-27575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9-12-20 08:40
文   号: 武政规〔2019〕30号 发布日期: 2019-12-20 17:40
效力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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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规〔2019〕3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0日


 
武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构建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8〕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通过实践探索,逐步明确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工作程序等,建立健全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运行机制。2019年制订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初步完成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和实践案例。力争2020年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推进,改革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现有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事项,根据实践案例及需要推出针对性的政策和立法建议。
  (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树立环境资源具有生态功能价值理念,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行损害必赔、应赔尽赔,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四)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五)案例实践,同步推进。选择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同步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三、适用情形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我市生态保护红线、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和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上述功能区之外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连续2年等级下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生态环境后果的。
  (四)因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交通道路及水利工程建设等项目未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其他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事件。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和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中。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含应急处置费用、环境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费、监测分析费、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制定费、律师代理费、物证保全费、修复工程第三方监理费、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
  1.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2.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可依法提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2个及以上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明确索赔启动条件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损害调查组,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司法机关移送的线索,经立案调查,确认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方案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启动损害鉴定评估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当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选择并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及调查报告。
  建立我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法规、技术方法、标准规范等培训,培育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并提高鉴定人员专业素质和鉴定评估能力。
  (五)开展赔偿磋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根据鉴定评估结论,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确认赔偿范围和义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损害鉴定证据认定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制度,并可根据改革工作情况,提出有关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加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市人民检察院若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抄送市人民检察院。鼓励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支持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情况及时报送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
  (七)实施生态环境修复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组织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开展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自主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社会第三方机构向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委托项目效果报告,并附修复实施方案、施工方案等;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还需要附监理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八)加强监督与修复效果评估
  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案件审理、修复实施的全过程监督,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邀请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修复方案的实施、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及效果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全过程的监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生态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效果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九)规范赔偿资金使用与管理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前期开展的清除污染、监测检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以及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均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以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结合我市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实行替代修复的,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且无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程参与,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分工协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得到落实。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执法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园林和林业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研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和跨区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生态环境局办公,负责协调推进日常工作,定期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推进情况,督促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确定的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改革任务和工作要求,积极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送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汇总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负责办理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损害赔偿工作;造成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乡镇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工作;造成直接导致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违法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市财政局依照职责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替代修复资金管理机制,并保障开展市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费。
  市司法局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政策和立法进行指导,并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办理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及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办理水资源、河道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水土流失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农用地膜污染农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条款、水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及国家级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区域的农业野生植物(不含珍贵野生树木)的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市园林和林业局负责办理林地林木等森林资源污染及生态破坏、湿地资源污染及生态破坏以及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森林、湿地、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案件的损害赔偿工作。
  (三)落实资金保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损害赔偿案件启动阶段的应急处置及鉴定评估等相关费用可纳入工作经费范畴。各区、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与其他环境经济手段衔接政策研究,通过推进绿色金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等工作,拓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渠道。
  探索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针对我市钢铁、汽车、石化等行业环境风险大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易发、高发的特点,推动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定位、损害主体、强制范围、鉴定评估、定损理赔等纳入法治化轨道,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给付到位,切实降低污染企业经营风险。
  (四)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办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在本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机构职能调整的,由调整后承担该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涉及军队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队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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