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31074791/2023-28865 | 分     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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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25 17:00 |
文   号: | 武环委〔2023〕16号 | 发布日期: | 2023-10-27 17:01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好以下有关工作:
一、健全工作体系。要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分工方案》要求,推进构建并不断完善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监督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提升噪声污染治理现代化水平。
二、强化协调联动。要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完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市区之间、部门之间协同,促进信息共享互通,形成噪声污染防治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重点聚焦本区域、本行业领域内群众关心的、影响突出的噪声污染问题,根据不同类型噪声污染问题特点和实际,坚持分类施策、依法治理,加强监管执法,强化行刑衔接,创新监管方式,提升执法能力。
四、促进社会共治。加强宣传引导,广泛普及《噪声污染防治法》,不断提升全社会守法意识。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形成共治、共享的噪声污染防治氛围。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2023年10月25日
武汉市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序号 | 条款 | 法律内容 | 职责部门分工 |
1 | 第三十三条 |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由教育、公安、生态环境、城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园林林业、文旅等部门负责。 |
2 |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因不可中断的混凝土浇捣施工、关系安全质量的深基坑开挖施工、关系工程桩基质量的钻孔灌注桩钻孔施工等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因特殊需要情况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者军事、保密设施因特殊需要的施工必须连续作业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市级及以上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因特殊需要施工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或属市级及以上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的书面文件)。 |
3 |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 |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由城建、交通运输等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轨道交通线路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要求的监督管理。 |
4 | 第七十条 |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餐饮等场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或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等造成噪声污染的,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商业经营性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在公园内组织、开展晨练、演出等非商业经营性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负责。 在幼儿园、中小学等校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造成噪声污染的,由教育部门负责。 |
5 |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对生产、销售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使用淘汰设备、采用淘汰工艺的违法行为,由发改部门负责;对进口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由海关负责。 |
6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自然资源规划以及工程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
7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由城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园林林业等工程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其中,第(二)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
8 | 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由城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园林林业等工程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
9 |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除长江外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
10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第(一)项中,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一)项中,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第(二)项中,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
11 | 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餐饮等场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或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等造成噪声污染的,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商业经营性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其中,属于商务、文旅、体育等行业的活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责任。 |
12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第(一)项中属于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
13 | 第八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第(一)项,由城建部门负责。 第(二)项,由共用设施设备及其维护管理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