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 范围 |
备注 |
|
1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土壤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土壤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 |
辐射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土壤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 |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土壤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报告书、报告表)(告知承诺制)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十)推行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水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 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 |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5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6 |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7 |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8 |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9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0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1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2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3 |
对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4 |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5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6 |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7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8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39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1 |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2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3 |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4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5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6 |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7 |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8 |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49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0 |
对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1 |
对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2 |
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3 |
对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4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5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6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7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8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59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0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1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2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3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4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5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6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7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8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69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0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1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2 |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3 |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4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5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6 |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申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7 |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8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79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0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1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2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3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4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5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6 |
对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7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8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89 |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0 |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1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2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3 |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4 |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5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6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7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8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99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0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1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2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3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4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0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0 |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1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2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3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4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5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6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7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8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19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0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1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2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4 |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5 |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6 |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7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8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29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0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1 |
对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2 |
对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3 |
对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4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5 |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6 |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7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8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39 |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0 |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1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2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3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4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5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6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7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8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49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0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1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2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3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4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5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6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7 |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8 |
对违反规定建设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59 |
对未开展噪声自行监测,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噪声自动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0 |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1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2 |
对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3 |
对出租人不配合环保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4 |
对非规模化养殖户直接排放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5 |
对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带病上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6 |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且逾期不该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7 |
对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8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69 |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0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1 |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
行政处罚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2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3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4 |
对违反《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5 |
对未按期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6 |
对违法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7 |
对违反《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8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79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0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1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2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3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5 |
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6 |
对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7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8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89 |
对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0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1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2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3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4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5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6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7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8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年2月8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199 |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自然生态保护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0 |
对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2.《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
自然生态保护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1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五十五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2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3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4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2.《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
水生态环境处、大气环境处、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5 |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6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生态环境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生态环境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生态环境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7 |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8 |
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09 |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2.《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0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1 |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2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 范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3 |
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 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4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5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第38号,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6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2023年10月19日施行) 第五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7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 第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3.《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碳市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重要问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及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核查报告审核机制,组织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8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5.《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十六条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19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0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1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5.《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可以依法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磷石膏以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6.《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令,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财政、水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文旅、邮政管理、园林和林业、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2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4.《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4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6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7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8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29 |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0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1 |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2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3 |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
科技监测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4 |
对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科技监测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5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6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7 |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8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自然生态保护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39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科技监测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0 |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1 |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
水生态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2 |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3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修正)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2.《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4 |
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水生态环境处、大气环境处、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5 |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6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 第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7 |
对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
大气环境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8 |
对农村环境整治成效的评估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第五十五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
自然生态保护处、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49 |
确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50 |
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土壤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51 |
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
其他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 |
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52 |
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
其他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
综合处(应急与辐射处)、各区分局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
|
253 |
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
其他 |
《环保部关于发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号)全文 |
土壤生态环境处 |
武汉市生态环境领域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