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31074791/2020-826906 | 分     类: | 政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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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11-09-02 10:29 |
文   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11-09-02 10:29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防治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代收。
市、地、州、省直管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地、州、省直管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县(市)及县(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占总投资或股份50%及以上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的超标排污费,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排放二氧化硫,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废物和噪声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放污水和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见附件)执行。
国家和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超标排放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应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他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每超过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收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每季度首月15日之前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环保部门实际监测的数据或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无组织排放和没有技术条件监测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征收单位有权对排污状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申报不符的,以抽查结果为依据收费。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裁决,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支付监测费用。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环保部门的收费专用章。
第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50元,以50元为起征费征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征收单位的缴费通知书,在20天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按应缴纳排污费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 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物超过标准的;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经限期治理和限期搬迁、转产,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
第十二条 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除征收排污费外,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此项资金不实行单独或与其他资金合并分成的制度,必须专款专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禁止挪用,其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收单位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如数转入同级财政,不得自收自支。
第十四条 征收排污费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其中排污费征收总额的71%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建立省、市(地)、县级环境保护基金;其余部分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作为环保补助费。
环保补助费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市、黄冈和咸宁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省直管市环保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省辖市的规定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贷款,主要贷款给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重点污染源治理、自然保护等项目。贷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改贷款利率下浮40%。贷款奖金不豁免,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的,环保部门可给予不高于利息50%的贴息。
第十六条 环保补助费由各级环保部门管理使用,作为综合性治理补助费、环保科技基金、环保奖励资金、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等。
综合性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区域综合性污染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
环保科技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环保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环境保护先进企业、清洁无害工厂以及在治理污染、综合利用、环境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主要用于环保设备购置、宣传教育、人员经费、环境监测、监理业务费用、基本建设补助等。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各级环保部门编制的有偿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计划,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已入库排污费的71%,拨入同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使用。其余部分,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一次性拨给同级环保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有权终止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征收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收费、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理、监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的1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征收排污水费和二氧化硫(S02)排污费标准
排放一吨污水,收取排污水费0.05元征收二氧化硫(SO2)排污费标准为0.20元/公斤
说明:
1.凡直接或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凡使用煤、重油、原油为燃料的炉窑(含电站锅炉、工业窑炉及经营性炉灶),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SO2)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2.排污水费,暂不与超标废水排污费叠加征收
3.排放污水量的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各排污口排污总量计算。
(2)未安装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按照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排放量每公斤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三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
生产性粉尘 | |||||
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 | |||||
注: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超标准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1~3 | 4~6 | 7~9 | 10~12 | 13以上 | |
200 | 400 | 800 | 1600 | 3200 |
说明:
1、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其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 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类别 |
污染物名称 |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吨水×倍) |
超标收费单价(A)级(元/吨水×倍) |
超标收费单价(B)级(元/吨水×倍) |
B级起征费(元) |
总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总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苯并(a)芘 |
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总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总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总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总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色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氨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磷酸盐(以P计)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甲醛 |
250000 |
0.12 |
0.06 |
12000 |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LAS)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有机磷农药(以P计)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 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 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 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每吨×月 |
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废渣 |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 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堆放的,暂不放费。
(1991年10月31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鄂环管[1991]103号文发布)
各地、市(州)、县(市)环保局(城环局)、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 第262号文“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和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鄂环管(91) 第60号文“转发‘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确定,在执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说明 第3条规定时,超标水量按0.20-0.25元/吨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望按规定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通知》的通知
(1993年11月4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鄂价费字[1993]170号文发布)
省环境保护局,各地、市(州)、县(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物价[1993]1366号《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吨污水0.05元。
二、居民生活污水暂不征收。
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用水与居民生活污水为混流且同一个排污口的,按其排水量的70%计征排污费。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鄂价费字[1993]32号《湖北省征收排污水费办法》(附件五)中排污水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附: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93年7月10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计物价[1993]1366号文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规定,现就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0.05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五、排污费收支暂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