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迈入体系化、规范化的法治新阶段。《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三条对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权限作出明确规定,为基层生态环境执法工作提供了核心法律遵循。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作为直面监管一线、承接日常执法任务的关键主体,在非现场检查过程中,需精准吃透法典条文内涵,厘清执法名义、执法权限等核心问题,确保非现场检查工作依法依规、高效落地。
对《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三条应作体系化理解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单一法条的字面解读,而要置于整部法典的立法逻辑和生态环境执法体系框架中作体系化解读。
从立法初衷看,该条款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派出机构执法权责模糊、主体身份不明的痛点,实现了执法权限与执法责任的统一。从体系层面看,该条款将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行政处罚等核心执法权限直接赋予派出机构,本质上是对派出机构作为独立执法主体的授权。
非现场检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的重要方式,与现场检查同属执法监管范畴,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生态环境执法检查体系。因此,理解第五十三条,需将非现场检查纳入派出机构的整体执法权限进行考量,明确《生态环境法典》对派出机构的授权不仅涵盖传统现场执法,也覆盖以科技手段为支撑的非现场检查。
对执法名义应按照词义作文义理解
在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检查的过程中,执法名义的认定是核心实操问题,须严格遵循词义本身作文义解释,避免过度解读和扩大适用。从法律文义看,“以谁的名义”开展执法,核心指向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执法行为,其本质是执法行为的对外公示与责任归属。
对于派出机构开展的无接触的非现场检查,无需界定执法名义。通过在线监控、大数据分析、无人机等方式,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生态环境守法情况进行常态化排查、数据梳理、风险研判的工作仅属于派出机构内部的监管筹备、信息收集环节,不具备对外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无需纠结名义归属,派出机构可直接依托自身工作职责自主开展工作。这种文义理解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核心内涵,也契合基层执法实操需求,避免了内部工作因名义问题陷入流程冗余。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实施的非现场检查对外生效、产生直接执法效力时,应依法以自身名义实施。当非现场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线索,需进一步转为现场调查取证,或是依据非现场获取的有效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查封扣押等行政处理决定时,该行为已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执法行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三条的法定授权,派出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此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开展现场核查、调查询问,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一要求既落实了《生态环境法典》授权精神,也明确了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责任,避免权责脱节,同时倒逼派出机构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确保非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合法有效、现场处置程序正当、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实现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执法的无缝衔接,全面提升基层生态环境执法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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